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衛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衛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段00號非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先經緊急安置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該院之申請後,伊又遭到強制住院。然由於現行精神衛生法准許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原因,明顯抵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1 項,以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14條綱領所為指導性原則第6 點等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自屬不得適用,可見對於伊之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均非適法。

㈡衛福部未經由2 位專科醫師進行問診,不僅程序上已有不合

,且認定伊為「嚴重病人」、「無病識感,10多年拒絕治療,持續有精神症狀,時常情緒激動合併攻擊行為,在家中持續有被害妄想,覺得家人要謀奪自己的財產」云云,也存在下列違誤:

⒈伊遭家人提告時均能自行處理訴訟,亦數次獲得有利結果

,另曾對母親甲○○及大哥乙○○、三哥丙○○,分別提出監護宣告及保護令之聲請,也獲得法院核發保護令,更能自行回應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見伊沒有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何況,伊於106 年間協助作好父親丁○○之醫療照顧及處理各項政府申請,也在甲○○中風後協助照料,經常前往醫院探視照顧,更為其簽署醫療同意書,再加上伊之生活起居一切正常,仍然繼續工作賺錢養家,益見伊不是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

⒉伊雖曾於90年間遭逢人生打擊而前往新光醫院就診,但未

罹患精神分裂症,且自93年2 月起未再有任何於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甚於000 年0 月間取得由新光醫院出具「無明顯精神病症」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光醫院第二張診斷證明書),可見伊不是「嚴重病人」。至於新光醫院於91年間對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光醫院第一張診斷證明書),不僅記載錯誤,也未認定伊有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且距今已10餘年,亦與新光醫院第二張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不符,無從採取。是則,三總北投分院甲○○○○僅憑新光醫院第一張診斷證明書,認定伊有精神疾病,並指摘新光醫院第二張診斷證明書可信度有疑慮云云,顯非可信。

⒊伊為乙○○、丙○○實施家暴之被害人,亦遭丁○○提起侵占告

訴及遷讓房屋訴訟,則乙○○如何長時間執有及提出新光醫院第一張診斷證明書,居心叵測,不無可疑。又伊於107年10月25日,因甲○○已2 年未能回家祭祖,乃參考台北榮總主治醫師於1 年前表示之意見,並向樂生醫院護理之家(下稱樂生護理之家)請假後,帶同甲○○返家,雖因此與丁○○、乙○○、丙○○發生不快,但絕無任何以言語威脅丁○○之情形或傷害他人之虞,此有在伊手機及錄音筆中之影音檔案可證。孰知三總北投分院只聽信伊家人之片面說詞,還每日給伊服用最高劑量之藥品,不僅浪費國家資源,也造成伊之身體不適。抑者,伊與家人間曾有上述多次訴訟紛爭,甚至遭到哥哥們家暴,即使是一般人也難免因此產生焦慮與情緒不穩等狀況,但伊仍能在無律師協助下勇敢面對,更見伊不是嚴重病人,也沒有傷害他人之虞。豈料,醫護人員竟於當日以載送伊前往樂生護理之家為藉口,誘使伊上救護車後,載往三總北投分院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明顯違法。

⒋甲○○○○於調查時指稱伊「過去在家裡有攻擊家人的習慣,

也確實堅持要對媽媽做不恰當的管灌,所以認定有傷人之虞」云云,與衛福部認伊於「107 年10月25日因情緒激躁,易怒,向案父吼叫,並有言語威脅的情況」,二者間已有矛盾。又楊醫師稱:「聲請人公公說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云云,更與伊從未結婚,何來公公之事實顯有違背。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許停止強制住院。

二、按本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此有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項等規定可參。又「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亦為同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上揭精神衛生法規定,准許以身心障礙作為

剝奪人身自由之原因,顯然抵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1 項,以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14條綱領所為指導性原則第6 點等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不得適用云云。惟按,精神衛生法之前揭規定,並非以身心障礙作為強制住院之理由,而是考量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因處在受精神症狀干擾之短期狀態,已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甚至發生傷害之情形,為此執行保護病人之醫療措施,目的在於治療精神疾病,藉以保障病人之權益,本質上屬於照護性質,而非懲罰措施,也不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諸如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先進國家,亦仍然保有強制住院之醫療方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結論性意見回應表第二稿第81-82 頁參照),再參以我國於105 年12月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條約專要文件中,亦明認上揭有關精神衛生法之強制住院之規定,並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抵觸無效之情形,可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有所誤解,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曾有精神病史,卻無病識感,長期未能持續就醫,持

續出現精神症狀,時常情緒激動且合併攻擊行為,並有被害妄想,覺得家人要謀奪自己的財產,於107 年10月25日因情緒激躁、易怒,向丁○○吼叫及為言語威脅,且當日逕自將甲○○從樂生護理之帶返家中,更堅持以自己之方式照顧,包括在不正確的時間對甲○○進行不當之管灌,經警察通報社區醫療網後,先由三總北投分院戊○○醫師到場評估,確實發現聲請人出現明顯之被害妄想,情緒非常激動,無法好好溝通,也曾有攻擊他人及欲對甲○○實施不當管灌等情況,乃啟動緊急安置程序,並在精神科專科之戊○○醫師、己○○醫師實施強制鑑定後,認定聲請人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遂由三總北投分院向衛福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之申請,繼經衛福部審查許可後,將聲請人予以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福部審查決定通知書、三總北投分院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意見說明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43、44-45 、46-46 之1 、47),堪認為實。聲請人對此空言指摘:伊未經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進行問診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迥然相異,難為採取。

㈢新光醫院第二張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目前診察所見,(

聲請人)無明顯精神病症干擾」(見本院卷第40頁)。然查,本院審酌該診斷書係聲請人自行前往門診要求出具,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內容可憑,且參甲○○○○於本院調查時對此表示:該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很有疑慮,畢竟醫師在短暫的門診時間內所得資訊很有限,也很片面,況且還是病人自己到門診要求開立沒有生病的診斷證明書,參考價值顯然有限等語之專業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併衡以聲請人係在經由戊○○醫師到場評估,以及戊○○、己○○醫師在緊急安置後所實施之強制鑑定,始認定聲請人確為嚴重病人,更經過衛福部之專業審查許可等情,已如上述,可見本件所實施之評估與鑑定程序,相較於聲請人自行前往新光醫院門診並要求醫師開出未有精神病症干擾之診斷證明書,顯然更為嚴謹,亦具備專業之可信性。從而,聲請人僅以新光醫院第二張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遽稱其非嚴重病人云云,尚非可信。又甲○○○○固在本院調查時,誤稱:「聲請人公公說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54頁),然衡以甲○○○○在本院調查時另所陳述關於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經過與判斷等情,皆與前揭衛福部審查決定書、急診病歷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相互符合,並無聲請人所指矛盾或錯誤之情形,自難僅以甲○○○○不經意之一次性口誤,即認其所有陳述內容俱不可採,故聲請人猶指庚○○之陳述內容為不可信云云,委難憑採。況聲請人自稱:伊係依照台北榮總主治醫師「1 年前」所表示之意見,向樂生護理之家請假後,將甲○○帶回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核與一般人通常參照醫師之最近意見,不會以醫師過去相當時間之預測作為行為準據之合理狀況,已有明顯不符,另聲請人無端指摘:甲○○○○與伊之哥哥溝通後聯合起來,提供伊最高劑量之藥劑云云,亦經甲○○○○到庭陳明為不實(見本院卷第55頁),益見衛福部憑以認定聲請人具有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等情,應有相當之依憑。

㈣聲請人雖聲請由台北榮總鑑定其是否為精神疾病之嚴重病人

,然經本院洽詢後,不惟業據台北榮總回覆:一方面若要鑑定,時程太長,並非可行,且強制住院不是只由醫師判斷,精神衛生法才設立由醫師、律師、社工、病患家屬組成之審查委員會決定,不應再回到由醫師獨自進行鑑定的狀況,至於若是要判斷有無精神疾病,只要由主治醫師進行即可,畢竟需要一段時間之就診才能作出診斷,也非鑑定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併衡以本件由三總北投分院所實施之緊急安置、強制鑑定與衛福部進行之審查程序,理應足以確保認定結果之專業與可信性,自難認有再由其他醫院實施鑑定之必要。另聲請人是否為嚴重病人,且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應以長期之疾病史、身心狀態與行為態樣等進行綜合判斷,並非基於單一時點之事實可為憑斷,則聲請人請求勘驗其手機與錄音筆中關於107 年10月25日之事發經過,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准許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