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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衛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衛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與姐姐甲○○發生爭吵或推打,聲請人亦無幻聽、自傷傷人或撞牆等情形,聲請人僅係走路不小心碰到桌椅,進而撞到牆壁側邊。聲請人前於民國103、1

04 年間,經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測試精神認知程度與狀況,考評結果為優秀,因而停止用藥與固定門診。聲請人積極參與天圓文化舉辦之活動,深獲太陽盛德導師創作之正能量歌曲啟發,朝向唱詠人生方向而努力。聲請人於107 年7月1

日控告乙○○以法術與小鬼干擾聲請人,並非無的放矢,聲請人姐姐莫名其妙安排聲請人強制住院,然聲請人住院後配合度高,均按時服藥。聲請人並無自傷或傷人,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個案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曾住院治療,但治療順從性差,未規則就診,近5 年幻聽及被害妄想明顯,覺得妙天禪師派小鬼到自己腦中及身上,會批評自己還會對自己施法術,有時也會跑到姐姐身上控制姐姐,覺得姐姐侵占自己財產,也有亂花費情形,曾捐新臺幣40萬元給宗教團體要趕走小鬼等語,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07 年8 月3 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二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8月6 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證。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