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衛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 住○○市○○區○○○○00號
(現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強制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18時許,因怒火中燒、一時情緒失控,誤將被害人認作冤親債主,惟當日伊僅有拉拉被害人之後背包,並非勒脖子,伊知道自己行為不當,願賠償基本醫藥費,且伊尚有積欠卡債6 、7 萬,學貸16、17萬,強制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無法償還債務,為此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107 年8 月8 日係將被害人誤認為冤親債主,始有拉後背包之行為,但未勒其脖子,應無令其強制住院之必要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所載,聲請人本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聽幻覺與被害妄想,於107 年8 月
8 日於社區中眼神敵視並有拉扯陌生女孩之行為,言談中對女童之母親有強制情緒之舉止,經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個案於103 年12月25日曾因為被害妄想、情緒激躁被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一個多月,目前嚴重病人尚未解除。據家人表示個案近年來會持續出現被害妄想,常覺得有人要對自己不利,並時常向媽媽表示會看到死去的家屬,有聽幻覺,表示耳朵常會出現吵自己的聲音,但出院後缺乏病識感無法規則服藥,上述症狀仍持續。近四個月個案自行北上住在新北市三峽,仍持續向媽媽表示有聽幻覺,持續會看到死去的家人,並有被害妄想覺得有人對自己不利,家人多予以安撫。前天個案於社區中突然出現拉扯路過小女孩,並錯認對方是過去認識的人,持續有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仍持續符合嚴重病人的診斷。綜合上述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有傷害他人行為或有傷害他人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爰自107 年8 月10日給予緊急安置。」等語,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 頁)。
另經該院於107 年8 月10日起緊急安置後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許可結果亦認:「許可。病人有明顯精神病症且有危險行為,應予以完善治療以防意外。」等語,有審查會議記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2 頁)。再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亦函覆說明略以:「目前個案情緒平穩,但被害妄想、以及固著、怪異思考猶存,經查周患目前仍需繼續強制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107 年9 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2224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 頁)。可見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聲請人現仍有被害妄想、脫離現實、聽幻覺之情形,且有企圖傷人之危險行為,核此係因精神疾病而引起,堪認聲請人屬於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性。故上開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