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衛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經緊急安置於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並經強制住院,然聲請人並沒有對家人言語辱罵,沒有打別人,沒有破壞過別人車子,他們捏造事實告伊,伊沒有精神病病史,但卻讓伊吃安眠藥、抗憂鬱症等藥物,伊吃下去眼睛會模糊,伊並沒有住院之必要,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7 年1 月11日因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
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有全日住院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經緊急安置並進行強制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因之前對家人的暴力行為有保護令在身,近日來仍持續有怪異思想,覺得家人經由手機監控自己,並持續出現情緒激躁、易怒,昨日出現對於姊姊怒罵,並揚言要殺害家人的言論,經移送地檢署後由警消人員送至本院接受治療,有傷害他人之虞」、「個案表示案姊不知道死去哪裡,情緒仍激動。對於就醫過程表示警察一整天不給自己吃東西,情緒易怒,昨日有殺害家人言論,故有傷害他人之虞」,故認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該部審查會於107 年1 月13日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4 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故而許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檢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病歷、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保護人之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8 頁),經核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並沒有對家人言語辱罵,沒有打別人
,沒有破壞過別人車子,他們捏造事實告伊,伊沒有精神病病史,但卻讓伊吃安眠藥、抗憂鬱症等藥物,伊吃下去眼睛會模糊,伊並沒有住院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姪子周明志陳稱:聲請人對家人言語辱罵、用拳頭等打人、懷疑他人監控其手機,一直說家人侵佔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其姪女甲○○於另案證稱:聲請人手持登山杖,且指稱周碧雲偷其肥皂、金條等語;員警陳柏諭於另案證稱:有看到聲請人毆打周碧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79 、20507 號起訴書),則聲請人主張,已難認可採。再者,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懷疑遭周明志監控,聲請人供稱:他在四樓有電腦網路,有一次伊跟房客講正經的事情,有北都插撥電話,還有他的同居人插撥電話進來,伊生氣就去四樓敲門,但他不開門,打電話給警局,他要把伊弄到躁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不否認其認為遭周明志監控等情。而本件主治醫師黃耀進又陳稱:聲請人經診斷有達到脫離現實想法之程度,並參以上開鑑定結果內容,聲請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其應有傷害他人之虞。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傷害他人之虞,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則本件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詞置辯,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