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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衛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路○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〇〇聲請意旨略以:瓦斯已經用完才打開,想減輕瓦斯行老闆搬運的負擔,家中門窗早已全部打開,完全並無傷害他人及自己的意圖,爰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健康平安回家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因認無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經嚴重病人通報緊急安置,並經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且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為:「近日反覆因為家中電磁波干擾問題,情緒明顯激躁,不時與家人起衝突,並有開瓦斯桶及踹門行為,由家人通報警消人員送至本院。經本人親自會談,評估已達嚴重病人有自傷傷人之虞,建議個案住院,但個案拒絕。依精神衛生法,申請強制住院治療。個案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服藥不規則,近期有嚴重被害妄想,認為被案弟裝設之網路設備產生的電磁波干擾,與其常有口語爭吵,另也常無故打開瓦斯桶。由於上述妄想,3 月16日與案弟爭吵後,情緒激動,用力踹房門,對於治療不願配合。基於上述事實,經告知病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病人對於住院之意願拒絕接受。」,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16日衛部心字第1070009749號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又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許可結果亦認:「在家中開瓦斯導致瓦斯外洩,具傷害自己及他人之行為。」,有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在卷可證。可見對於聲請人之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而聲請人雖以其係為減輕瓦斯行搬運瓦斯之負擔,才將瓦斯打開,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之意圖,惟將瓦斯桶打開使瓦斯溢出,恐將造成氣爆之危害,聲請人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且其不願住院接受治療,則上揭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均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停止緊急安置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