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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衛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衛生福利部決定通知書上所載均非事實。首先,聲請人並無

怪異思想,通知書上所載「身體有數個靈體入住」云云,聲請人並無說過。再者,通知書上所載聲請人有被害妄想一事(遭父親強暴、哥哥毆打),係確有其事。民國103 年間,聲請人酒後被送至萬芳醫院,約兩天後甦醒,身上有傷,甦醒後詢問父親發生何事,父親稱聲請人在家中裸體,惟父親對聲請人為何在家中裸體、為何身上有傷均不願說明,此為合理懷疑。另聲請人哥哥毆打聲請人,近年來至少發生五次,哥哥有毆打聲請人跡象時(如動租口、踹門),聲請人均會馬上報警,有報案紀錄證明兄長毆打聲請人,並非被害妄想。聲請人會在房內玩網路直播及網站遊戲,藉以練習面對公眾,聲請人與之對話訓練自己,並非幻聽,在家中亦無裸露之行為。

㈡聲請人並無時常忘記關火,亦無情緒激躁。忘記關火係10年

前,只忘記過一次,後來再無忘記。父親重男輕女,家人順著哥哥施暴,聲請人會惹毛哥哥,猜想是因為沒有負擔水電瓦斯費、沒有倒垃圾等。

㈢本次入院之事件,聲請人在公眾場合裸體,是聲請人不對,

也願意賠償,絕不再犯。但聲請人並非精神異常,不是故意,希望法院原諒。聲請人當日至薑母鴨店與老闆介紹之朋友喝酒,氣氛熱絡,同樂後聲請人起身脫衣跳舞,但發現有人拍攝馬上請對方刪除影片並穿上衣服,當時仍是氣氛融洽。約八小時候,聲請人之妹告知聲請人裸照影片遭散布,並上了蘋果日報,遭新聞台播報炒大案件。薑母鴨店老闆及朋友亦均改口說遭聲請人騷擾,但其實聲請人是與他們同樂,聲請人玩過頭不妥當,但聲請人精神極為正常。

㈣另外補充聲請人哥哥毆打聲請人一事,很多次聲請人為了躲

避哥哥毆打而跑出門,因為疲累想到旅館睡一晚,而邀約路人一起共宿。回到家哥哥只看到旅館衛生紙盒即羞辱聲請人。雖然聲請人是堅強的女人,但也不代表家人能一直這樣傷害聲請人,還在警察面前偽裝,也不代表聲請人一直遭無故施暴之事能繼續下去。

㈤以上所述無一是謊言,聲請人並非精神異常之人士,懇請法院還聲請人清白,為此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

二、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為嚴重病人。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 款、第41條第1 、2 、3 項、第42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近幾年持續有明顯怪異妄想(身體有數個靈體入住)

、被害妄想(父親強暴自己、哥哥打自己)、幻聽及奇特行為(不停報警說家人毆打自己,要警方處理,穿著裸露,妨礙風化,與多名陌生人發生性關係,甚至因此墮胎),作息日夜顛倒,多向陌生人討食或隨手攔車討錢,會半夜在馬路邊唱歌跳舞,並干擾路人及家人作息,無法處理己身事務。綜合上述之事證,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聲請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社會功能、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基於上述事實,茲認定為嚴重病人。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按診斷及鑑定醫師王育琛、梁志頌均為精神專科醫師(精神專科醫師字號:精專醫字第001468、001309),具有精神科診療之專業,且其等與聲請人並無恩怨或特殊之情誼及利害關係,應足信其等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診斷、鑑定,而不致偏頗,該診斷及鑑定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既有上開行為脫序之事實,現仍猶堅決否認,顯見聲請人病識感低落。堪認二位醫師之診斷鑑定並無違誤,聲請人確屬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嚴重病人。

㈡聲請人既有上述脫序行為,更有開瓦斯爐火、持刀對空揮舞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20頁背面鑑定醫師認定之具體事實欄)。再者,聲請人之保護人乙○○對聲請人強制住院表示意見略以:「在家不管有沒有喝酒,每天都會自己和自己講話或大哭或跳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且聲請人拒絕接受住院,對強制住院之意見表明「我是正常人,我只是玩樂而已,不是像新聞所講的那樣」等語,此均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口述由醫療人員代填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且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則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於107年3月22日予以緊急安置,自屬有據。

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緊急安置聲請人後,經二位專科醫師即

王育琛、梁志頌鑑定,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該院於107 年3 月23日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區)107 年3 月26日第31次審查會議,以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等七人組成委員會審查,六位委員許可、一位不許可而通過強制住院審查,其審查許可結果認:「符合嚴重病人,其行為有自傷傷人之虞,委員6 位許可、1 位不許可,達許可之標準」等語;另聲請人目前仍有妄想及幻聽症狀,建議繼續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26日衛部心字第1070011255號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區)第31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07 年4 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02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26至32頁)。

㈣綜上所述,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合於上揭法文規定

。且審查會議乃由專業人士組成審查,該審查會議對事實認定並無明顯錯誤,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確有上開病情,則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並無不妥。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