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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衛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衛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

(現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強制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精神疾病,是伊父母年長有精神問題,且伊兄長甲○○有情緒失控不穩,暴力傾向,時常向父母抱怨伊,使父母誤解伊。又此次為伊與父母、兄長間之家庭紛爭,係由伊報警處理,詎到場處理人員竟聽信伊父母之意見,將伊送至醫院,況伊不需住院與依賴藥物,即可正常生活,為此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精神疾病,係因家庭糾紛而遭送醫院,應無令其強制住院之必要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所載,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 日有揚言殺害家人之行為,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聲請人為38歲女性,104 年開始陸續遭遇離婚、工作不順及無法繳納房貸等負面生活事件,106 年離職後返回家裡居住。約106 年12月開始,持續有疑似幻聽、明顯關係及被害妄想(用line詢問父親是否有聽到鬼的聲音,也懷疑哥哥和乙○○串通好,用自己的名字要殺害媽媽),並出現怪異行為(不時和哥哥起衝突,買刀子放身上,要求爸爸給5 萬元要躲到澳洲教會去),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綜合上述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基於上述事實,茲認定為嚴重病人。且聲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爰自107 年4 月1 日起給予緊急安置。」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23日衛部心字第1070111800號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意見說明、急診病歷、急診暫時留觀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0 頁)。另經該院於10

7 年4 月1 日起緊急安置後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許可結果亦認:「依書面資料顯示,病人受症狀干擾,有拿刀威脅家人,有傷害他人之虞。」等語,有審查會議記錄、電話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4 頁),可見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是聲請人主張其未罹患精神疾病,是父母、兄長患有精神疾病,因家庭糾紛而遭受誤解,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云云,洵難採信。堪認聲請人屬於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性,故上開審查許可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