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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衛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衛字第6號聲 請 人 施○○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現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強制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上午因遭患有躁鬱症之母親甲○○毆打,但為使甲○○不受救護人員暴力對待,故由伊代替甲○○住院治療;惟伊僅是希望甲○○知悉其患有躁鬱症,且伊近日要去墾丁遊玩,為此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傷害家人之行為,而係遭母親甲○○毆打,為使甲○○不受救護人員暴力對待,故由伊代替甲○○住院治療,應無令其強制住院之必要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所載,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 日凌晨出現攻擊家人之行為,經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18歲女性,106年開始出現憂鬱相關症狀就醫,000 年0 月出現躁鬱症狀送至松德醫院住院兩週,出院後至住家附近診所就醫,服藥順從性不佳。約一週前,個案開始出現睡眠需求減少、話量多、情緒欣快、易怒、計畫多(想要組樂團)及活動量增加(結交朋友出遊),需求未滿足時,不時和家人有口角。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爰自107 年4 月2日起給予緊急安置」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24日衛部心字第1070111797號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9頁)。另經該院於107年4 月2日起緊急安置後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許可結果亦認:「依書面資料顯示,個案受病狀干擾,有攻擊家人、傷人之虞」,有審查會議記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22頁)。再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亦函覆說明略以:「經查施員目前仍有明顯誇大及關係妄想,仍需住院觀察,其家屬對其病況未改善仍感憂心,擔心其有傷害自己之虞。」等語,有該院107 年4 月24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096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可見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是聲請人主張其係代替母親住院、遭受護理人員暴力攻擊云云,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益徵聲請人現仍有關係妄想、脫離現實之情形,其行為應係因精神疾病而引起,堪認聲請人屬於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性。故上開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