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8號原 告 黃英庭被 告 陳佩琳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 萬5,000 元。而原告雖未檢附系爭車輛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證明,然衡酌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交易時之價格為155 萬,而該車係000 年出廠,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107 年9 月14日已逾5 年,堪認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149 萬5,000 元為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之149 萬5,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