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2號原 告 張振銘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龍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文龍等人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目的係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又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雖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見107 年度湖簡字第896 號卷第22頁),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業已銷毀一節,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23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8539118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原告既陳明系爭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僅得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據為核定訴訟費用。復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4,554 元(計算式:106 年
1 月公告地價11,900元/ 平方公尺×0.8 ×10%×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8.05 平方公尺×15=111 萬4,554 元),又系爭土地地價為451 萬9,095 元(計算式: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57,900元/ 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78.05 平方公尺=451 萬9,095 元),系爭土地地價已逾
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1 萬4,55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088 元。扣除原告前繳6,060 元(計算式:3,640 +2,420 =6,060 ),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0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