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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33號原 告 陳萬吉被 告 林建宏

許烽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賓士園工地編號10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系爭建物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見本院107年度士簡調字第575號卷卷一第58頁)。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主張被告林建宏應釐清系爭建物相關權利及負瑕疵擔保責任,係與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目的相同,屬競合關係,標的價額亦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180元外,尚欠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