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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6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闕月晏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李陳梅子

李素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複代理人 馬建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所承租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96平方公尺)、736-1 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736 地號、736-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查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於起訴時原係按公告地價年息115/10000 即新臺幣(下同)8 萬7,713 元計算,倘依原告之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即61萬0,182 元計算,其年租金增加52萬2,469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而原告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則其存續期間推定應逾10年,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 萬4,690元(計算式:52萬2,469 元×10年=522 萬4,6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2,777 元。茲依民事訴訟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按公告地價年息115/10000計算):

736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地價6 萬7,637 元×96平方公尺×115/ 10000+736-1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地價7 萬2,500 元×16平方公尺×115/10000 =8 萬7,713 元。

二、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

736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5 萬3,894 元×96平方公尺×10% +736-1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5 萬8,000元×16平方公尺×10% =61萬0,182 元。

三、原告請求調整增加之年租金:61萬0,182元-8 萬7,713 元=52萬2,469 元。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