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0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被 告 高桂英
高麗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陳高麗芬對被告高桂英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其得受之利益即為其對被告高桂英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代位被告高桂英請求被告高麗芬塗銷擔保債權額為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保物價值為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元,並未少於擔保之債權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貳佰萬元;又上開兩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萬元。再者,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應以其對被告高桂英之債權額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貳佰萬元定之,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