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5號原 告 彭作旺
吳喜妹被 告 李金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為: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所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系爭和解書第1 點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予訴外人李亞齡作為生活所需費用,第2 點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李亞齡新臺幣貳萬元,作為訴外人彭昇樂教育費、生活費雜費,上開費用均自107 年10月起暫至127 年10月止,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將受有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元之利益【計算式:《30,000+20,000》《元,即原告每月應給付予李亞齡金額》×241 《月,前揭費用給付期間,即107 年10月至127 年10月》=12,050,00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