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9號原 告 闕壯富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李周招治
陳勝誠陳勝仁紀陳月雲蕭雅溱陳葉青陳怡如陳語婕即陳怡良陳湘緹陳勝雄陳王儷靜陳泓翔陳品方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經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周招治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塗銷,依上開規定,依照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6,960 元,系爭地上權面積14.88 平方公尺,故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7 萬1,347 元(計算式:5 萬6,960 元×14.88 平方公尺×10%×15年=127 萬1,3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陳勝誠等人就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而107 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萬8,000 元,故該擔保物之價額為383 萬9,04
0 元(計算式:25萬8,000 元x14.88平方公尺=383萬9,040 元)大於擔保債權額為12萬元,揆諸前首說明,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 萬1,34
7 元(計算式:127 萬1,347 元+12 萬元= 139 萬1,3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