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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00號原 告 莊莉莉上列原告與被告良品計劃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為發票人,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伍萬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計算式:500,000 +50,000=5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