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07號原 告 蘇紫薇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蘇奕達
劉宇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被 告 蘇咸穎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蘇咸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為訴請確認被告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廖元英間就台灣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計9,600 股(計算式:3,200股*2+1,600 股*2=9,600 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訴之聲明第3 、4 項則請求被告等應將前揭股份返還予蘇廖元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此
2 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終局標的範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之價額定之,即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計算式:9,600 股*100元,見本院107 年度士調字第642 號卷第15頁、第3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