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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09號原 告 廖翊汝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恩得律師即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廖大義與楊朝成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5年5 月9 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起訴時價額 │├──┼──────────────┼────┼────┼───────┤│ 1 │○○市○○區○○段1 小段268 │4,301 │1/8 │4,400 元(107 ││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年1 月公告現值││ │ │ │ │)×(4,301+ │├──┼──────────────┼────┼────┤750 +76+1,79││ 2 │○○市○○區○○段1 小段292 │750 │1/8 │6 )×1/8 =3,││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807,650 元 ││ │ │ │ │ │├──┼──────────────┼────┼────┤ ││ 3 │○○市○○區○○段1 小段299 │76 │1/8 │ ││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 │ │ │├──┼──────────────┼────┼────┤ ││ 4 │○○市○○區○○段1 小段300 │1,796 │1/8 │ ││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 │ │ │├──┼──────────────┼────┼────┼───────┤│ 5 │○○市○○區○○段1 小段304 │1,869 │1/6 │4,400 元(107 ││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年1 月公告現值││ │ │ │ │)×(1,869+ │├──┼──────────────┼────┼────┤4,340 +882 )││ 6 │○○市○○區○○段1 小段315 │4,340 │1/6 │×1/6 =5,200,││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067 ││ │ │ │ │ │├──┼──────────────┼────┼────┤ ││ 7 │○○市○○區○○段1 小段321 │882 平方│1/6 │ ││ │地號土地 │公尺 │ │ ││ │ │ │ │ │└──┴──────────────┴────┴────┴───────┘附表二:

一、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部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 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900 萬7,717 元(計算式:3,807,650 元+5,200,067 元=9,007,717 元),未少於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為準。

二、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 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