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飛虹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被 告 廖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共計9 輛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依照原告所提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每輛車之讓渡權利金為6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萬元(計算式:6 萬元×9 =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扣除前已繳納3,860 元,尚應補繳1,
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