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俞淑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港分公司間給付退職金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或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依其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另如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