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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號抗告人 即原 告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抗告人 即原 告 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忠志人抗告人 即原 告 許志豪

許景嵐許宏興宋建誼宋柏廷宋曜宇宋廷俊宋廷韋宋鳳翎林鳳梅許忠信陳冠文上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宋成各

宋泰緯宋泓叡宋成畑宋孔弘宋昱辰宋維鈞宋錕霖宋季霖宋咏霖 臺北市○○區○○街○○○號3樓許健德許健宏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原告補繳之裁判費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即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318萬5,906 元,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245 萬6,563 元,惟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訴,所受利益應僅就相對人即被告土地持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446萬2,94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15 萬7,419 元,爰對原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446萬2,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 萬7,419 元。抗告人對原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逾上開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

183,670 元/平方公尺《系爭2-2 地號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650.71《土地面積》×(2515/100000 +2515/200000+2515/200000 +2515/100000 +2515/100000 +5727/100000+5727/100000 +3736/100000 +3736/100000 +3736/100000 +5814/100000 +5814/100000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履行之權利範圍》=134,462,9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