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9號原 告 陳端喜被 告 時保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3,834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將系爭車輛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關於聲明第1 項,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市價為99萬2,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鑑價網頁資料為憑(見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585 號卷第29頁),是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萬2,000 元;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 萬3,834 元,至聲明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 萬5,834 元(計算式:992,000 元+73,834元=1,065,8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5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