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68號原 告 吳建雄被 告 吳再添
王秀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6 年12月20日、字號:士林字第20388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債權不存在。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476 萬3,657 元(計算式詳附表),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2,
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編│臺北市士林區│面 積│權利│107 年公告現值│ 起訴時交易價額 ││號│永新段3小段 │(平方公尺)│範圍│ (單位:元) │ (單位:元) │├─┼──────┼──────┼──┼───────┼─────────┤│ 1│ 203 地號 │ 1,019 │1/5 │ 230,593 │230,593 ×1,019 ×││ │ │ │ │ │1/5 =46,994,853 │├─┼──────┼──────┼──┼───────┼─────────┤│ 2│ 204 地號 │ 78 │1/5 │ 243,000 │243,000 ×78 ×1/5││ │ │ │ │ │=3,790,800 │├─┼──────┼──────┼──┼───────┼─────────┤│ 3│ 207 地號 │ 91 │1/5 │ 205,220 │205,220 ×91 ×1/5││ │ │ │ │ │=3,735,004 │├─┼──────┼──────┼──┼───────┼─────────┤│ 4│ 208 地號 │ 5 │1/5 │ 243,000 │243,000 ×5 ×1/5 ││ │ │ │ │ │=243,000 │├─┴──────┴──────┴──┴───────┼─────────┤│小計 │ 54,763,657│└──────────────────────────┴─────────┘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