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1號原 告 葛明義本件原告與被告蕭雅娟間請求為一定作為事件,原告起訴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於應以何特定方式、為如何內容之公開道歉,或交付特定之物品(何年何月由何人錄製之錄影帶)】。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補繳裁判費【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品,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請陳報該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以該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無交易價額者,請陳報原告對於該物品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以該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如附件)計算繳納裁判費;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公開道歉),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如附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若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交付特定物品,則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計算裁判費後併予繳納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