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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0號再審原告 洪志勳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李 旦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賢德間再審之訴(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即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4.554元。

(二)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即原審被告給付人民幣165,000元,即新臺幣751,410元(4.554×165,000=751,410)。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