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91號原 告 袁興夏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董事會第十八屆第十四次會議有關「解散原先遴選委員會,另行重組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之決議無效,原告因本件訴訟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原先中國文化大學第八任校長遴選委員身分,而依「中國文化大學校長遴選辦法」第12條規定「遴選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遴選委員會所需事務經費由學校支應。」,可知聲請人因擔任遴選委員而得受領費用,但並非固定,即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