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高瑞華
李淑惠高基亮被 告 羅嬿珠
涂芳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80 萬,而原告請求撤銷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鄰區域之房地(含車位)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2萬1,400 元,參以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223.26平方公尺,市價約4,942 萬9,76
4 元【223.26平方公尺×221,4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4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