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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 告 楊維寧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孫榆生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轉讓維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華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予原告」,屬於財產權訴訟,應以起訴時維華公司此揭出資額之交易價額為基準,據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函覆本院之維華公司資產負債表(即最近一次申報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49 萬2,545 元(計算式:權益總額953 萬9,369 元÷資本總額

620 萬元×出資額162 萬元=249萬2,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轉讓股份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