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64號原 告 許哲彬

許婕妤法定代理人 黃燦珠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曾學立律師被 告 昇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豊蓮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昇俊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被告昇俊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編號2 及章程第5 條所列股東姓名許○柱變更登記為原告二人。㈡被告陳豊蓮應將昇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帳冊資料交附予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㈢被告昇俊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847 萬1,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㈠及㈡,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非單純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7 萬1,70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零陸元(計算式:1,650,000元+1,6 50,000元+8,471,706 元=11,771,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裁判案由:辦理變更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