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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07號再審原告 財褔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日新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法定代理人 王立德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台灣佛教道友會間再審之訴

(請求閱覽帳簿等)事件,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㈠再審原告狀列之法定代理人翁日新自民國99年8 月28日起即已

視同解任,而不再為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喪失擔任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原告自應就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為補正。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閱覽再審被告帳簿,核屬財產權涉訟,然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