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2號原 告 林蕙怡被 告 林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所有之兩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因而提起本訴。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56個月租金共計33萬6,0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6,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市場交易價值為23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士簡調字第781號卷第22頁),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萬6,000元(計算式:336,000+2,300,000=2,63 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