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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50號原 告 高祈葳

一、上列原告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林宜君(已歿)」、「告訴代理人徐銘祥」,是關於本件被告究為林宜君之全體繼承人或其他人,洵有疑義(如係以林宜君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應併補正林宜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戶籍謄本)。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車輛之目前交易價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