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59號原 告 陳盈達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松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中爭訟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37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祭祀公業仙媽公之財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 小段202 、226 、226-2 、226-6 、226-7 、226-8、226-9 、227 、227-2 地號等土地之祀產)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共計新台幣13億7827萬8236元(詳參附表)。
據原告陳報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1/700 (計算式:1/701/2 1/5 =1/700 ),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 萬8969元(計算式:13億7827萬8236元1/700 =196 萬8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判費2 萬503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2 萬
503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
┌───┬───────┬──────┬────────┐│地號 │ 公告現值 │ 面積 │ 價值 ││ │(每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 │ │├───┼───────┼──────┼────────┤│202 │ 175,000 │ 14 │2,450,000 │├───┼───────┼──────┼────────┤│226 │ 149,000 │ 2,473 │368,477,000 │├───┼───────┼──────┼────────┤│226-2 │ 149,000 │ 90 │13,410,000 │├───┼───────┼──────┼────────┤│226-6 │ 161,757 │ 4,991 │807,329,187 │├───┼───────┼──────┼────────┤│226-7 │ 149,000 │ 662 │98,638,000 │├───┼───────┼──────┼────────┤│226-8 │ 171,609 │ 161 │27,629,049 │├───┼───────┼──────┼────────┤│226-9 │ 149,000 │ 21 │3,129,000 │├───┼───────┼──────┼────────┤│227 │ 149,000 │ 323 │48,127,000 │├───┼───────┼──────┼────────┤│227-2 │ 149,000 │ 61 │9,089,000 │├───┼───────┼──────┼────────┤│總計 │ │ │1,378,278,2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