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6號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被 告 陳胤蒼(原名:陳國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炳章請求被告塗銷共同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
9 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