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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被 告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560-1、561、562、564、

565、56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1-1、71-2、71-3、71-4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相關附屬設備(含油槽、機具、檢驗設備、生產、倉儲設施器材等)為伊所有。民國105 年3 月2 日,斯時董事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雲龍未經伊之董事會同意,亦未由其他董、監事代表公司,擅以雙方代理方式,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地及相關附屬設備出租被告;並違反105 年3 月2 日股東會決議之出租期限,約定:租期屆滿,除被告書面表示不續租外,有依該契約條件優先續約承租之權利。嗣伊於105 年7 月19日選任之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始查悉上情。伊已於同年9 月16日通知被告不承任上揭雙方代理之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惟經被告拒絕。為此,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相關附屬設備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乃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至其他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17

9 條規定請求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亦合於前揭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得由該院管轄。原告並已於107 年4 月10日聲請將本件移轉該院管轄,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轉彰化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確認租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