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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6號原 告 林慧涓被 告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所提陳報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事業經銷關係存在,核其內容係基於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所為之請求,而經銷資格顯然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自應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及參酌卷附資料,並無客觀標準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