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29號原 告 劉志峰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均等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亦應於上揭期限內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