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七年度補字第三五一號原 告 張德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江顯明

柯文昌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辦理返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本件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而供擔保之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五千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修改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八萬八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