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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洪佳音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得銓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貳萬元(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支票總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之本金金額)(計算式:150 萬元+100 萬元+12萬元=26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