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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4號抗 告 人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遽按原告請求移轉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1 萬元,惟原告之債權金額僅93萬8162元,應以該實際債權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似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輾轉受讓相對人對訴外人彭昱凱、葉秀娥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併利息、違約金等及其他從屬權利,然系爭債權轉讓時,就債務人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為51萬元、300 萬元之第2 、3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漏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295 條、第76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而抗告人於抗告狀中陳報系爭債權之債權額為93萬8162元,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萬8162元,原裁定以351 萬元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違誤,爰依法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