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何慶政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超、何李款、洪孝信、江呂芳芹間房屋稅
籍移轉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即請求被告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之法律上請求權依據為何)。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房屋稅籍登記,核屬財產權涉訟,然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