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5號原 告 王惠生訴訟代理人 王立詮
李如龍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被 告 謝柏林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被 告 李林素香訴訟代理人 李坤翰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被 告 林群翔
廖秀敏吳黃清雲黃美雲黃玉霞林淑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先、備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土地,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既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經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就下列聲明擇一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其通行: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謝柏林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地號土地,後述土地亦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被告李林素春、林群翔所有之系爭527地號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9月4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謝柏林所有之系爭526地號土地、被告李林素春、林群翔所有之系爭5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之訴則請求就下列聲明擇一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其通行: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廖秀敏所有之系爭523地號土地、被告林淑珍、吳黃清雲、黃美雲及黃玉霞所有之系爭524地號土地及被告吳黃清雲、黃美雲及黃玉霞所有之系爭52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國防軍備局所管理之系爭656、656-4、656-5、65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通行權方案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委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525地號土地,依通行權方案A、B、C、D,倘若可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則原告土地因此可增加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進行鑑定結果,其增值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5,041元、939,087元、742,232元及725,827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之內容均屬應為選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939,087元、742,232元。另因本件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9,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