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黃錦盛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陳萬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變更登記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