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陳源仁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㈠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區○○○段二小段733 地號(下稱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臨門牌承德路4段265 之1 號西北側,面積50平方公尺之經拆除鐵皮屋1 棟為原告所有;㈡坐落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臨門牌士商路10號東南側,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 棟為原告所有;㈢坐落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承德路4 段263 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1棟為原告所有;㈣坐落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承德路4 段26

3 之1 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1 棟為原告所有;㈤7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67、68、72頁);並主張:伊欲向被告申購733地號、同段733-3 地號國有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要求就伊是否對上開房屋具有所有權,應以判決確認之,亦要求確認上開占用事實,始准予讓售,影響伊申購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本件伊具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 、10、15、16、59、83頁)。經核原告係主張確認其申購系爭土地資格之基礎權利、事實存在,而倘此基礎權利、事實確實存在,實將直接影響其得否申購系爭土地之判斷,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當在確認其已具備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並據而申購系爭土地。則依原告所主張之目的,其提起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認係其因得申購系爭土地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又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上開㈠至㈤項之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568 萬3,982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 萬6,8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733 地號土地部分:1 億1,618 萬2,812 元(計算式:313.86平方公尺×107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174 元=1 億1,618 萬2,812 元,見本院卷第65頁)。

二、同段733-3 地號土地部分:1,950 萬1,170 元(計算式:48.39 平方公尺×107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0萬3,00

0 元=1,950 萬1,170 元,見本院卷第66頁)。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億3,568 萬3,982 元(計算式:1 億1,618 萬2,812 元+1,950 萬1,170 元=1 億3,56

8 萬3,982 元)。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