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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7號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詹德樞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熊依翎律師翁翊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童軍陽明山活動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騰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自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返還,並返還所占土地之訴,係以房屋及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70 萬2,672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萬6,6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件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㈠建物部分:

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 及附圖1 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告主張其標的價額為總房屋課稅現值即320 萬8,

8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就此未予爭執,爰認系爭建物之價額為320 萬8,800 元。

㈡土地部分:

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土地(含原告主張之附屬設施,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

600 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 萬6,558.67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價額經核算為9,049 萬3,872 元。

㈢據此,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9,370 萬2,672元。

二、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370 萬2,672 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