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吳明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闕興旺間請求情事變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0年之總額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元(計算式:44,729×12×10)。又一、二項聲明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計算式:715,664+5,367,4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