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何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車輛無瑕疵組裝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均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原告應予補正。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即聲明第一項原告主請求之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工作單及發票所載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爰依法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