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郝宏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月華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3 第1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兩造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出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9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700 萬元,惟迄未給付;又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396 萬8,570 元買回系爭不動產,被告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經與買回價金抵銷後之原買賣價金303 萬1,430 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於原告給付買回價金396 萬8,570 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原告原買賣價金700 萬元,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均應與請求給付積欠原買賣價金部分合併計算價額,且當就先、備位聲明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另備位聲明之價額亦不得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貳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
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59,974 元(計算式:20,000,000元÷125.02坪=159,974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97.44 坪【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82.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1.16 平方公尺+
11.28 平方公尺+7.09平方公尺)=322.13平方公尺=97.44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5,587,867元(計算式:159,974 元×97.44 坪=15,587,86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㈡請求給付經抵銷後之原買賣價金金額:3,031,430元㈢合併計算㈠+㈡=15,587,867元+3,031,430 =18,619,297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15,587,867元㈡請求給付原買賣價金之金額:7,000,000元㈢合併計算㈠+㈡=15,587,867元+7,000,000 =22,587,867元
三、備位聲明之價額高於先位聲明,應擇備位聲明之價額22,587,867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