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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8號原 告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黃杞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蕭啟訓律師被 告 陳添丁

黃淑麗黃正夫趙祐伯陳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715 萬7,982 元(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詳如附件說明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9,008 元,扣除已繳納之1,00

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3萬8,0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件說明:

一、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之標的價額合計為1,368 萬8,116 元(即原告所提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各項房地現值金額之加總,見本院卷第38、39頁)。

二、訴之聲明第5 項之標的價額合計為3,800 萬元(即各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加總;計算式:1,

200 萬元+800 萬元+600 萬元+800 萬元+200 萬元+20

0 萬元=3,8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2、44、46、48、50、53、55、57、60、62頁)。

三、訴之聲明第6 項之標的價額為240 萬元(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見本院卷第42、60頁)。

四、訴之聲明第7 項之標的價額為240 萬元(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 萬元,見本院卷第44、45、62、63頁)。

五、綜上,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上開一至四所示金額之加總)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715 萬7,982 元定之。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