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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袁興夏

張冠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董事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補選王寶輝董事、黃有良董事之董事會決議,經核其聲明係就系爭決議有所請求,且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是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撤銷董事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8-06-04